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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五年訴字第五一七號判決:
切結書第八條規定:「離職或解雇等不在公司服務日起二年內,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業務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違者應賠償在服務期間內之全部之薪資。」被告等在職期間承受競業禁止義務固已,離職後尚須二年內不在同類業務公司工作,以我國目前就業環境觀之,洵非易事,而原告公司非但未提供任何生活保障,反以賠償所領全部薪資作為制裁,是則在原告公司工作愈久,愈不能離開原告公司,否則即須賠償鉅大金額,則切結書之約定,難免有藉以剝削勞力之嫌,而與保護勞工之公共秩序及勞資和諧之善良風俗有違,該切結書應屬無效。
(僱主敗訴)
2. 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上字第七八五號判決:
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且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吾人為保障其生存之必要,而擁有絕對工作權,且有選擇其學有專長之工作環境,乃近代國家憲法所明文保障之權利,此權利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實為維護社會公共生活秩序所必要之強制規定。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連銘斌、阮良明至其公司任職時,由彼等立具附從性之切結書,其中第八條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從事與上訴人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而未提供相對之保障條件,如此情形,被上訴人於離職之日起,必須拋棄其所學專長而謀生,試問在今日生存空間競爭如此劇烈之環境下,如何能謀得工作。故歷年僅有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而無離職之後競業禁止之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公司任職,學得技術,如離職後為同類業務之他人工作,勢必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等而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訂定,其理由顯無可取。蓋員工在職期間有對公司忠誠之義務,離職之後,已非公司之人員,不能要求其放棄所學而生活。如果上訴人所立之上開約定任其有效成立,則上訴人員工離職之後二年之內,一經放棄所學,必然陷於失業。此剝奪對造工作權之條款,本院認為違反強制規定,且為社會公共秩序所不許,兩造所立切結書第八條之約定應屬無效。
(僱主上訴後仍被判敗訴)
3.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
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自明, 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
(改判僱主勝訴,全案發回高院更審)
4. 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上更 (一) 字第二十號判決,改判雇主勝訴確定,判決理由與上引最高法院發回要旨完全相同,茲不贅引。
評 述:
本案可說是目前文獻所能找到第一件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之判決,最高法院也第一次表達了其持正面肯定之態度,具有劃時代之意義。而勞工雖然最終遭到敗訴之判決,但於發回前第二審高院判決中已注意及雇主未提供相對補償,並論及勞工如受競業禁止限制,必須拋棄其所學專長而謀生,恐將陷於失業等情,其觀點頗值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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